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80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為本院8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執行後,於82年6月23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受刑人於84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另案本院83年訴字第1891號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販賣毒品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5年與上開假釋後之殘刑1年11月10日,復於93年4月27日假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據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前揭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各應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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