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十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騎車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曾亦曾犯搶奪案件,竟不思悔改,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件搶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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