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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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賢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5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賢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賢明與 林阿滿 係鄰居,前已因細故發生糾紛。楊賢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上午7時28分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林阿滿住處門口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等語辱罵林阿滿各1次,公然侮辱林阿滿,使行經該處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使林阿滿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遭受貶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賢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阿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告訴人林阿滿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透天住宅大門開啟時間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製作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乙份、告訴人林阿滿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對於告訴人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各1次,應基於同一之目的,而在密切、連續之時間、空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已年逾七旬之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