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洲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
870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122號、108年度偵字第2341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3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張鎮洲因失業且積欠大量債務,急需資金周轉,於民國108年6月2日前某時,循報紙徵求外務助理廣告而以電話與綽號「柯先生」之成年男性聯繫,不久即有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性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通話功能與張鎮洲聯絡,並於
108年6月2日某時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性至張鎮洲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附近面試,旋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性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張鎮洲應於108年6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搭乘捷運至捷運台電大樓站「上工」,並表示會再告知具體工作內容。張鎮洲於上開時間抵達捷運台電大樓站後,依「阿誠」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之工地圍籬尋取黑色包裹,旋發現其內為不明來源之設於中華郵政屏東歸來郵局帳戶(申設名義人: 徐志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阿誠」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鎮洲該提款卡密碼,要求張鎮洲依其指令提領款項。張鎮洲自此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柯先生」、「阿誠」、「阿全」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需錢孔急,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柯先生」、「阿誠」、「阿全」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張鎮洲即依「阿誠」指示,持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張鎮洲提領贓款後,於當日下午4時19分後某時,依「阿誠」指示扣除自己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剩餘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俟由不詳人士收取。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而鎖定張鎮洲涉有重嫌,於108年6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張鎮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鎮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審訴一卷第73頁、第10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9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1
5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內頁碼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9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53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三卷第15頁)、被告與「阿誠」、「阿全」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見偵一卷第291頁至第293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9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19頁)、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頁)、扣押物品照片(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並由「柯先生」、「阿全」招募被告,被告再依「阿誠」指示前往領取贓款,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柯先生」、「阿全」、「阿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8年度偵字第18122號、108年度偵字第23418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雖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密集提領贓款,然其提領贓款過程仍不斷有款項匯入,應可預見係多數被害人遭騙,加以其與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具共犯關係,自應與此等成員同就對各被害人詐欺行為分論罪責,準此,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詐騙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式行騙附表一各被害人,然被告僅擔任提領贓款車手,衡情固對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且係對多數被害人行騙等情知悉,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對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內容知情,自無從令被告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例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發現所從事者可能係收取詐騙贓款行為,仍執意為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至5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審訴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並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全部損失(見審訴一卷第93頁、第117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7
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仲介工作,年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未婚,須扶養快90歲之雙親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6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6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及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需錢孔急,思慮有欠周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且附表一各被害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訴一卷第74頁、第9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屬於被告,係供被告與「阿誠」、「阿全」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主文內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本件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申設該帳戶之徐志宏所有,固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示得沒收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明細2紙僅為證明本件被告犯行之文書證據,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供參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總金額,經扣除3,000元報酬後,餘款均交予其他共犯,參以上開說明,餘款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收取之3,000元報酬,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前已述及被告業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全部損失,其總額遠高於被告犯罪報酬,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二)本件僅查獲被告一人,「柯先生」、「阿全」、「阿誠」等共犯全未到案,是以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及實施詐術期間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判斷該犯罪共同體是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此外,被告原係應徵外務助理工作而分別與「柯先生」、「阿全」、「阿誠」等人聯繫,其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應徵」、「上工」事宜,並未提及詐騙事項,俟被告知悉工作內容係提領不詳帳戶款項才預見有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才與「柯先生」、「阿全」、「阿誠」等人產生犯意聯絡,然被告於當日即108年6月3日稍晚即退出不再與「柯先生」、「阿全」、「阿誠」等人聯繫。綜此以觀,被告與「柯先生」、「阿全」、「阿誠」等人未有密切交集,實際從事者又為最末端之提領贓款行為,且參以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阿全」、「阿誠」等人從未向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細節,堪認被告所述其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及實施詐術期間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屬實,遑論驟斷被告對該犯罪共同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悉。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被告,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指明。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匯款│主文││號│├─────────────┤時間│金額│││││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1│ 張佑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108│1萬│張鎮洲三人以上共同犯│││(原起│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年6│8,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訴部分│以「 許琇婷 」之帳號張貼販售│月3│0元│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3C商品之不實資訊,致被害人│日上││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張佑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午10││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時54││││││件人頭帳戶。│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偵一卷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2│ 許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108│6,56│張鎮洲三人以上共同犯│││(原起│日上午9時許,在PCHOME網站│年6│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訴部分│上張貼販售餐券之不實資訊,│月3││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致被害人許淑慧誤信為真而陷│日上││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線│午10││收。││││上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時58││││││件人頭帳戶。│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見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5頁)。││││├─┼───┼─────────────┼──┼──┼──────────┤│3│ 徐家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108│1萬│張鎮洲三人以上共同犯│││(原起│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臉書網│年6│8,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訴部分│站上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資訊│月3│0元│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致徐家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日上││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午10││收。││││至本件人頭帳戶。│時59│││││├─────────────┤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家洋與詐騙集團對話之通訊軟│││││││體截圖及通話對象資料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見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85頁)。││││├─┼───┼─────────────┼──┼──┼──────────┤│4│ 李佳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108│1萬│張鎮洲三人以上共同犯│││(原起│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年6│8,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訴部分│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資訊,致│月3│0元│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被害人李佳翰誤信為真而陷於│日上││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午11││收。││││列金額至本件人頭帳戶。│時4│││││├─────────────┤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見│││││││偵一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7頁至第207頁)。││││├─┼───┼─────────────┼──┼──┼──────────┤│5│ 鍾尉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108│1萬│張鎮洲三人以上共同犯│││(原起│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臉書網│年6│5,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訴部分│站上張貼販售冷氣之不實資訊│月3│0元│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致鍾尉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日上││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轉帳│午11││收。││││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人頭│時15││││││帳戶。│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訊、鍾尉誠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見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7頁至第251頁)。││││├─┼───┼─────────────┼──┼──┼──────────┤│6│ 葉秝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3│108│6,76│張鎮洲三人以上共同犯│││(追加│日上午2時許,在PCHOME網站│年6│2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起訴部│賣場上以「美麗生活營養品」│月3││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分)│為名義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資│日中││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訊,致被害人葉秝溱陷於錯誤│午12││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時24││││││右列帳戶。│分、│││││├─────────────┤下午││││││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1時││││││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44分││││││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見偵│││││││三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附表二(被告提領贓款情形):
┌──┬───────┬───────────────┬───────┐│編號│提領時間(均為│提領地點│提款金額│││108年6月3日│││││)│││├──┼───────┼───────────────┼───────┤│1│上午11時14分│臺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師大│2萬元(另產生││││店內提款機│5元手續費)│├──┼───────┼───────────────┼───────┤│2│上午11時16分│同上│3,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3│上午11時17分│臺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2萬元(另產生││││師大店內提款機│5元手續費)│├──┼───────┼───────────────┼───────┤│4│上午11時28分│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5│上午11時34分│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1萬5,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6│中午12時40分│臺北市○○區○○路二段全家便利│1萬元(另產生││││商店臺北金門店內提款機│5元手續費)│└──┴───────┴───────────────┴───────┘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中華郵政存摺1本(即本件人│同偵一卷第25頁扣押物品│││頭帳戶存摺)│目錄表編號1之物│├──┼─────────────┼───────────┤│2│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即本件│同偵一卷第25頁扣押物品│││人頭帳戶提款卡)│目錄表編號2之物│├──┼─────────────┼───────────┤│3│交易明細表2張│同偵一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4│行動電話1支(ASUS牌、門號│同偵一卷第25頁扣押物品│││:0000000000,IMEI碼:3588│目錄表編號4之物│││00000000000號)││└──┴─────────────┴───────────┘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全稱│├────┼────────────────────────────┤│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0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22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18號卷│├────┼────────────────────────────┤│審訴一卷│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卷│├────┼────────────────────────────┤│審訴二卷│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