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任職臺北市○○區○○街○○○號六樓「唐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城旅行社)業務員(兼導遊)期間,因不滿參加泰國普吉島五日遊之團員吳 明芬 及其母親拒不給付小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而懷恨在心,為令不知情之人,誤認 吳明芬 私生活不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三、四時許,利用唐城旅行社辦公室內之公司電腦設備,進入架設在「嘟嘟成人站」網站之「嘟嘟成人站情色貼圖區」,冒用吳明芬之名義,接續偽造載有「台北妹妹要援助請幫我」(發表人:明芬)、「缺錢妹妹請你幫忙台北市」(發表人:明芬)等主題,內容為「我住台北最近急需一筆錢請各位大哥哥能幫我一次ㄍ小時一切電話中談02─2381****(電話號碼詳卷)吳明芬」等足以毀損吳明芬名譽之文字,並在嘟嘟成人網站張貼傳述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明芬。
二、案經吳明芬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問:據吳明芬指稱她在電腦嘟嘟成人網站上發現被人刊登援助交際,內容是:『我住台北最近急需一筆錢請各位大哥哥能幫我一次ㄍ小時一切電話中談02─2381****吳明芬』,致她被人騷擾,請問這些內容是不是你上電腦網路刊登的?)是我刊登(上網)的沒錯。(問:你於何時?何地?上網刊登的?)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號六樓公司第二部電腦上網刊登的(下午約三至四時上網)。‧‧‧(問:你共上網幾次?)我上網一次貼二次。‧‧‧(問:為什麼你在電腦上上網刊登吳明芬援交?)因為那次我帶團到泰國玩,吳明芬要求逛街,我不肯,因公司規定客人不可自行逛街,所以吳明芬不給我小費二千元,所有客人都有給,祇有吳明芬跟他媽媽不給,所以我懷恨在心」、「(問:為何貼?)因為我是帶團導遊,之前帶團與告訴人有不愉快,所以回來才貼。(問:何時所貼?)應該是九十年九月中旬下午三、四時左右,在公司(臺北市○○街○○○號六樓)以公司電腦上網的」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第二十六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明芬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且有卷附列印自張貼於「嘟嘟成人站情色貼圖區」之主題畫面及「台北妹妹要援助請幫我」之文章計三張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足徵上開主題為「台北妹妹要援助請幫我」(發表人:明芬)、「缺錢妹妹請你幫忙台北市」(發表人:明芬)之文章,確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刊登張貼。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利用電子、磁性等方式製成,藉由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處理之電磁紀錄,透過電信網路系統之傳輸,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行為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甲○○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之傳輸,張貼於上開「嘟嘟成人站情色貼圖區」之內容,雖非附著於有體物,然一望即知係表彰具有某種文義之文字,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被告以告訴人吳明芬之名義,刊載聯絡電話,在成人網站所架設之情色貼圖區張貼上開援助交際之文章,造成他人誤認該文章確係告訴人所刊載,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生有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顯足以生損害於吳明芬。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偽造文章發表人為告訴人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傳送),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以一犯罪之故意,接續偽造並傳送張貼上開文章之二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張貼文章之一個張貼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二罪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任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三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僅因旅客拒不支付小費,而利用網路快速、隱密之特性,冒用吳明芬名義,刊登援助交際之文章,致吳明芬不堪受騷擾而不得不上網回應澄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對被害人名譽之侵害甚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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