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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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寶雯
陳嘉龍鄭文圳盧景祥陳町翼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寶雯共同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龍共同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圳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景祥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町翼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尹寶雯與陳嘉龍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由尹寶雯提供申請護照所需規費,再由陳嘉龍至嘉義市○區○○○路上之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辦畢後將繳費收據交付給尹寶雯,使尹寶雯得於日後代為領取。數日後上開護照經外交部審核通過核發,尹寶雯前往領取,旋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護照交付給不詳之人冒名使用,隨後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予陳嘉龍。嗣於同年10月4日,陳嘉龍填寫護照遺失申報表,向警方謊報上開護照遺失。惟於同年9月22日,署名 杜江倪 之大陸地區人士持上開陳嘉龍護照使用,由西班牙搭乘班機前往愛爾蘭,入境愛爾蘭時為該國警方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尹寶雯與鄭文圳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3日,由尹寶雯提供申請護照所需規費,並陪同鄭文圳至嘉義市○區○○○路上之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辦畢後鄭文圳將繳費收據交付給尹寶雯,使尹寶雯得於日後代為領取。數日後上開護照經外交部審核通過核發,尹寶雯前往領取,旋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護照交付給不詳之人冒名使用。嗣於同年12月9日,署名「ChenDarc」之大陸地區人士持上開鄭文圳護照使用,由義大利搭乘班機前往英國,入境英國時為該國警方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盧景祥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至20日間之某日,在嘉義市○○路興嘉公園旁,將其所有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出售並交予尹寶雯(無證據證明尹寶雯後續又將該護照交付他人),並於數日後取得尹寶雯所給付之報酬8000元。嗣於同年8月20日,盧景祥填寫護照遺失申報表,向警方謊報上開護照遺失。
(四)盧景祥為使陳町翼能得款償還對其之債務,基於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某日,向陳町翼告稱可將護照出售予尹寶雯獲取金錢,不會有風險等語,陳町翼得知後,遂與尹寶雯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在嘉義市○○路華碩電子遊藝場內,將其所有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出售並交予尹寶雯,復由尹寶雯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之人冒名使用,隨後亦在上揭地點,透過盧景祥將6000元報酬轉交予陳町翼,陳町翼取得後旋將6000元用以償還對盧景祥之債務。嗣於同年12月9日,署名「FengLi」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持上開陳町翼護照,由義大利搭乘班機前往英國,入境英國時為該國警方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鄭文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盧景祥、陳町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尹寶雯、陳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告鄭文圳、盧景祥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被告尹寶雯、陳嘉龍、鄭文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被告陳町翼指認被告盧景祥之照片1紙、被告尹寶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4份、被告陳嘉龍、盧景祥之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2紙、冒名使用被告鄭文圳、陳町翼上開護照而違法入境之查獲紀錄1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10月8日領一字第1045140555號函與所附資料(冒名使用被告陳嘉龍上開護照違法入境)1份。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6月14日就被告陳嘉龍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
(六)被告陳嘉龍、鄭文圳、盧景祥、陳町翼於104年間入出境紀錄資料4紙。
(七)訊據被告尹寶雯固不諱言有代被告陳嘉龍、鄭文圳領取護照之事實,被告陳嘉龍亦承認有於104年7月27日申請護照之事實,但2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尹寶雯辯稱:陳嘉龍、鄭文圳沒空領護照,拿收據叫我幫他們領,領完後我就把護照給他們了,辦護照的部分是他們自己去,申請費也是他們自己出;另陳町翼我不認識,盧景祥我認識,但我沒拿過他們2人的護照云云。被告陳嘉龍則辯稱:我辦護照是為了出國,時間是9月份,而我的護照是真的是弄丟,沒賣給尹寶雯云云。然查:
1.被告尹寶雯部分:被告尹寶雯向被告陳嘉龍、鄭文圳、盧景祥及陳町翼收購護照之事實,業經被告鄭文圳、盧景祥及陳町翼等四人均一致證述收購者為綽號「阿姐」、「 雯姐 」、「姐阿」之成年女子,亦即被告尹寶雯無訛,另被告陳嘉龍於警詢時亦曾指證被告尹寶雯為其護照之收購者。另被告陳嘉龍、鄭文圳之護照申請後,確均由被告尹寶雯代為領取,有2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之領照人簽名欄可證,衡諸被告尹寶雯與被告陳嘉龍、鄭文圳係在電子遊藝場內結識,並無特別交情,被告陳嘉龍、鄭文圳本件所辦理之護照若與被告尹寶雯確實無關,豈有如此湊巧,於104年7、8月間被告陳嘉龍、鄭文圳各自申請後,2人均不約而同與被告尹寶雯談及此事,且皆委託被告尹寶雯前往領取?況被告尹寶雯於警詢時曾一度否認有代被告鄭文圳領取照護之情事,已不無顯露其有推諉卸責之意。此外,觀諸本案之查獲先後及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依序被告陳町翼、盧景祥、陳嘉龍、鄭文圳,由被告陳町翼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最初並未供述出售護照一事與被告尹寶雯有關,僅交代係透過被告盧景祥出售,嗣司法警察循線通知被告盧景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於筆錄過程中,被告盧景祥承認有幫助被告陳町翼出售護照,並承認自己之護照亦已出售,惟其不知收購者之真實姓名,司法警察亦未提供照片供被告盧景祥指認,然被告盧景祥於該次警詢時針對收購者係稱:我都是透過電話與阿姐聯絡,阿姐電話是0000000000,她的年紀大概50多歲,有吃檳榔,頭髮短短的,身材矮矮略胖,頭上都綁1個頭巾等語,除年紀部分與被告尹寶雯符合外,所稱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尹寶雯使用一節,有該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盧景祥未能陳述真實姓名之指證,與嗣後被告陳嘉龍、鄭文圳各於警詢時之指證,均一致顯示收購護照者為被告尹寶雯,應可排除其等有勾串設詞誣指被告尹寶雯之情況。從而,綜參以上事證,足認被告尹寶雯確為本案4本護照之收購者無誤,其所持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被告陳嘉龍部分:被告陳嘉龍於偵查時雖改口否認犯罪,但僅泛稱:因為我很煩,才配合說將護照以5000元賣給尹寶雯云云。然而,被告陳嘉龍已明確表示警詢時未遭刑求逼供等語(在偵卷第46頁背面),另其警詢時其陳述語氣平和,無不耐煩之言行舉止,所述大致與調查筆錄相符,僅筆錄中關於被告尹寶雯提供之申辦護照費用,金額部分「大概一千多元新台幣」並非被告陳嘉龍所供出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8頁),則被告陳嘉龍於警詢時自白犯行及指證被告尹寶雯部分,自較其偵查時空泛否認犯罪部分具有可信性。又被告陳嘉龍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因104年9月份要去大陸旅遊才辦護照,辦好後要用時就找不到了,朋友告訴我要去警察局報遺失云云,然其所辯若為事實,一般人均會儘速處理,以防遭不明人士非法使用,衡情應在104年8、9月間即會申報遺失,惟本案中被告陳嘉龍係至104年10月4日始申報遺失,晚於其所述至大陸旅遊之時間,已不合常理甚然,堪認其上開辯解應為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被告陳町翼雖有供稱:我是在華碩電子遊藝場將護照交給盧景祥,盧景祥再轉交給「姐阿」之人等語,惟被告盧景祥始終供稱其僅有向被告陳町翼提及可出售護照予以「姐阿」即被告尹寶雯,以獲取金錢,陳町翼本來就認識「姐阿」,是陳町翼自己與「姐阿」接洽的等語。審諸被告陳町翼於本院調查時又稱:本案前就有在電子遊藝場內知道「姐阿」這個人,時間過很久了,我也不確定護照是我自己交付,或透過盧景祥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盧景祥就被告陳町翼出售護照部分,係被告盧景祥介紹明確之管道後,由被告陳町翼自行決意出售護照,尚難證明被告盧景祥主觀上與被告陳町翼有正犯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盧景祥客觀上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至其事後代被告陳町翼收取報酬部分,應屬該次犯罪終了後之行為,併予敘明。
(九)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5人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已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項移列於第31條第1款,並將罰金刑之法定本刑自10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此外,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修法後對於將護照經由買賣而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者,不僅加重刑度,應適用之法條範圍亦有擴張,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景祥交付予被告尹寶雯之護照,縱未如同被告陳嘉龍、鄭文圳、陳町翼等所交付之護照,已有遭人冒名使用之情事,而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尹寶雯已另行交付或卻已由他人冒名使用,依上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盧景祥本罪之成立。另以供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而先將護照交付他人,復謊報遺失,既係基於整體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犯罪計畫所為之不同階段行為,應論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即足。
(三)核被告5人所為,被告尹寶雯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陳嘉龍、盧景祥各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鄭文圳、陳町翼各就前開犯罪事實
(二)、(四)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另核被告盧景祥就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四)被告尹寶雯與被告陳嘉龍、鄭文圳、陳町翼分別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盧景祥為令被告陳町翼得款償還債務,介紹出售護照之明確管道予被告陳町翼,使被告陳町翼能順利將護照出售並交付予被告尹寶雯,係基於幫助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尹寶雯、盧景祥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均應分論併罰。
(七)此外,被告鄭文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盧景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町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鄭文圳、盧景祥、陳町翼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3人本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且被告盧景祥所犯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為圖己利,將護照輕率交付他人,嗣遭不詳人士利用,嚴重影響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損及我國於國際社會間之信譽,並影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關於入出境管理,且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實屬不該,另被告尹寶雯、陳嘉龍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被告鄭文圳、盧景祥、陳町翼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狀況,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尹寶雯、盧景祥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方面: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法律。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陳嘉龍、盧景祥、陳町翼各已供承因出售自己護照予被告尹寶雯後,各收受5000、8000、6000元之報酬,屬其等因本件犯罪所獲之利益,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文圳供稱事後並無取得任何利益,而被告尹寶雯因矢口否認犯行,尚無證據可認其將被告陳嘉龍、鄭文圳、陳町翼之護照交付予他人時,是否獲有利益與利益之數額均無從認定,是2人尚不生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