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30萬元正,可動用額度新台幣15萬元
正,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後段約定,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
,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100元之提領
費,合先敘明。
(二)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95年2月10日
(註: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新台
幣139,521元、提領費0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數度催
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就
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以上所述,有申請書影本、
綜合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可稽,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
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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