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9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49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許至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9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零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壹
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93年7月28日領用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
別至94年7月21日及94年7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65,652元未給付,其中50,499元、112,423元另應自94年7
月22日、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
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表、
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及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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