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
之「U一Life現金卡」,並開始動撥使用。雙方約定: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信用隨時調整核准借款之動用額度,債務
人得於額度內循環領用借款金額。依每日最終餘額按日計
息,按月滾入本金計算。立據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13.75%
,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5.32%計
算(即逾期時利率為13.255%)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時
,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含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有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
定(約定書第3條上規定)。
(二)債務人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債權人主張
債務全部到期(約定書第8條第1款上規定)。即債務人迄
今僅償付應繳本息至95年8月14日止,應繳息日為95年9月
14日,視同到期日為95年9月15日。依約定,全部債務已
視為到期,債務人應負償還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辯解略以:
1.不是本人不還錢,而是本人經濟無法還錢給銀行。本人的
父親去年發生車禍,領有障礙手冊,還有父親的房貸,我
真的沒錢還銀行。
2.當初債務協商時,本人已向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
出本人困境,而該銀行的專員也承諾用專案處理,但當本
人收到該債權銀行的通知書,利率變10%,若我放棄這次
就不能再協商了。
3.本人若有錢會不還嗎?欠銀行錢又不是一天二天,已經好
幾年了,他們利息還賺不夠嗎?
提出障礙手冊及房貸資料影本。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利率指數
表、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未為
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對本件債務無力清償,並曾
提出債務協商等語為辯,惟其既未提出已同意協商條件之證
明,則其所辯尚無可採,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