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 代 理 癸○○
吳寶秀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七人共同 庚○○
訴訟代理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
司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第一四七地號土地
按下述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一三0七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與被告己○○○按應有部分原告乙○○
二十分之九,被告己○○○二十分之十一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
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甲○○○、辛○○○、子○○
○、壬○○○、戊○○、丁○○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維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
(下稱同小段)第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乙案A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
及C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與被告己○○○
各按應有部分原告乙○○20分之9,被告己○○○20分之11
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甲○
○○、辛○○○、子○○○、壬○○○、戊○○、丁○○按
應有部分各7分之1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3,被
告己○○○應有部分48分之22,其餘被告應有部
分各4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
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前曾函請被告出面
討論分割事宜,惟因共有人眾多,意見紛雜而未
能達成協議。為能妥善利用系爭土地,爰起訴請
求分割。又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整,且屬西南向
東北走向之狹窄長形土地,並考量被告己○○○
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故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丙
案B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己○○○取得,A部分
則由其餘被告取得。嗣為顧及除被告己○○○以
外其餘被告有路可通行,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乙案
A、C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己○○○取得,維持共
有,B部分則由其餘被告取得。
2、兩造雖於95年6月28日調處,但此結果不構成不
能分割之理由,系爭土地本即無路可通行,其上
水泥路面是原告舖設,若除被告己○○○以外之
被告願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則現有水泥路面
同意讓渠等繼續通行使用,如採附圖一所示甲案
則不同意渠等通行。另除被告己○○○以外之其
餘被告所稱800坪土地與系爭土地能否分割無關
。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任何分割方案。
(三)被告丙○○、甲○○○、辛○○○、子○○○、陳古
甘妹、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先將80
0坪土地處理完畢後再談系爭土地之分割。若一定要
分割,因同小段第823之4地號土地為林,同小段823
之2地號土地為墓地,同小段第147之21、25地號土地
有道路,同小段第821之81地號土地為水利地,所以
要依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3
,被告己○○○應有部分48分之22,其餘被告應有部
分各42分之1等情,業據提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該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對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己○○○
以外其餘被告以另有800坪土地要先解決,且本案另
有調處,故不同意分割云云,惟查除被告己○○○以
外其餘被告所稱之800坪土地,其地號為同小段第152
-3、152-2、840-3、150-1、150、150-2、840等7筆
,與系爭土地並無何關連,若兩造同意一併處理,並
無不可,惟原告於調處中並未同意一併處理,此觀之
95年5月16日及95年6月28日調處紀錄表可明,是自難
認有不能分割之情存在。又95年6月28日之調處紀錄
調處結果以無連通現有之道路而維持共有,然此非屬
不得分割之特約,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合於民法第823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21年上字第179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乙案分割,惟查原告與被
告己○○○願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己○○○以外其餘
被告則願繼續共有,則系爭土地若依原告主張依附圖
一所示之乙案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分成三塊,中間卻
夾有被告己○○○以外其餘被告所有之土地,不僅使
土地細分,不能達其完整使用之目的,亦影響土地之
利用及價值,殊非妥適。況與系爭土地相連之同小段
第147-25、147-21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此
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與被己○○○願繼續共有,則
原告與被告己○○○所有之附近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分
得部分即呈ㄇ字型,且附圖一所示乙案B部分為袋地
,若被告己○○○以外其餘被告欲通行現有道路(即
附圖二所示虛線內道路),即需穿越附圖一所示乙案
之C部分,使土地完整性被割裂,將大幅降低附圖一
所示乙案C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反觀附圖一所示甲
案,若將A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己○○○所有,B部
分則分由其餘被告共有,則附圖一所示A部分與被告
己○○○所有同小段第147-25、147-21地號土地將連
成一完整之長方型土地,且附圖二所示虛線之道路又
靠近附圖一所示甲案A與B部分分界處,對A部分土
地之利用,損害最小,而被告己○○○以外其餘被告
欲使用現有道路對原告及被告 古治妹 而言影響亦最輕
微,又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並維持土地之完整、方
正,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己○○○願維持共有,其
餘被告亦願維持共有,及前述情狀,認依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方法分割,於兩造利益之維護,應未失衡,且
可發揮本筆土地及相鄰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共
有物之分割乃在消滅或減化共有關係,於兩造均屬有
利,依前揭說明,爰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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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原告乙○○│8分之3│
├───────────────┼────────┤
│被告己○○○│24分之11│
├───────────────┼────────┤
│被告丙○○、甲○○○、辛○○○│各42分之1│
│、子○○○、壬○○○、戊○○、││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