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耀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耀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白耀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年度易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及該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白耀庭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花裁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和審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31日確定,與另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20日確定;⑤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26日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8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9月10日確定;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7日確定。前開案件④至案件⑤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案件⑥至案件⑦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9月,再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
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於101年8月20日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26日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9月10日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於102年1月7日確定;⑤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⑥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於103年9月15日確定;⑦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13日確定。前開案件①至案件②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案件③至案件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9月,再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其一再犯同質之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以出租農地與種植荖葉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約新臺幣10數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7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係經警持票於
105年11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2樓203號房搜索查扣,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68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要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121355號函附鑑定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第38頁),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復以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5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所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又前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5包(驗前毛重各3.47公克、3.54公克、│││品甲基安│3.5029公克、3.56公克、0.78公克,共14│││非他命暨│.8529公克;驗餘毛重各3.47公克、3.54│││外包裝袋│公克、3.4866公克、3.56公克、0.78公克││││,共14.8366公克)│├──┼────┼──────────────────┤│2│吸食器│1組│├──┼────┼──────────────────┤│3│玻璃吸管│1支│├──┼────┼──────────────────┤│4│磅秤│2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