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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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樹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參點零柒陸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樹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附近某公園旁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3.0761公克),及鍾樹榮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樹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3.076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74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能因所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3.0761
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39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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