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00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明順因不滿 黃琮隱 及其女友 錢美娟 ,前因錢美娟之舅舅方
志輝積欠房租之事,與其母 何曾秋汶 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貌似槍枝之不詳器具(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於民國10
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稱改制後之編制)金城街8巷2號前,由何明順敲擊黃琮隱之頭部、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毆打黃琮隱之身體、另1名男子則在場把風,致黃琮隱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手指挫傷、左肘、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錢美娟前來現場,何明順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勒住錢美娟之脖子,並持該器具抵住錢美娟之頭部,使錢美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錢美娟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㈡案經黃琮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明順於偵訊(部分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琮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錢美娟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方志輝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傷害告訴人黃琮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共犯毆
打告訴人黃琮隱,造成告訴人黃琮隱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堪認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復恐嚇被害人錢美娟,其惡性非輕深具可責性;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欲與告訴人黃琮隱及被害人錢美娟和解之意願,惟因無法聯繫該二人,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並考量其品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共犯犯案所用之器具,雖屬行為人所有,然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至3頁),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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