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2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伊核給的
信用額度內,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繳款日前如未
繳足應繳總金額時,視為循環信用的使用,伊得自出帳單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
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外,另以約
定利率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至95
年5月26日止,被告累計積欠的簽帳消費額為新台幣(下同
)149,451元,其中本金為144,48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
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