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509號聲請人戊○○
乙○○甲○○丙○○庚○○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戊○○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乙○○、甲○○、丙○○、庚○○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並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於99年6月29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乙○○、甲○○、丙○○、庚○○分別為被繼承人丁○○之孫、 曾孫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丁○○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方顯揚方顯裕方顯禎方桂香方桂珍方顯騰 ,且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聲請人乙○○、甲○○、丙○○、庚○○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乙○○、甲○○、丙○○、庚○○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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