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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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政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文義 上列原告甲○○與被告政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被告政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勞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1,200元,並聲請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23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20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查:
㈠、原告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㈡、於訴訟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於減縮聲明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
㈢、據上,關於原告為訴之減縮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385元【212,195元-9,910元=11,385元】。除此之外,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為5,946元【9,910元×60%=5,946元】,而原告另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則為3,964元【9,910元×(1-60%)=3,964元】。合計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349元【11,385元+3,964元=15,349元】。從而,原告甲○○於本件訴訟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1,295元,應由原告甲○○向本院繳納15,349元、被告政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5,94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紋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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