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貳點玖肆壹伍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驗餘淨重肆點零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分裝塑膠袋29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訴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刑後)確定,甫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22號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一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揭施用地點,為警搜索扣有海洛因14小包(毛重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毛重5.5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翌日(5月1日)18時24分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押臺灣雲林看守所時,另將藏放身上之海洛因3小包(毛重0.7公克)丟棄在看守所走廊處,事後為所方人員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認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99年5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LN099087號)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詳9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另扣案之14包、3包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9415公克),有該實驗室及該療養院分別出具之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詳9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69頁、9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偵查卷第29頁);又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2包(驗餘淨重4.030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資參照(詳99年度毒偵字第55
1號偵查卷第68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訴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後)確定,甫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月3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後)確定,甫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一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犯罪惡性及嚴重性較單純施用一種為重,惟其施用毒品犯行,僅為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17包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9415公克),有該實驗室及該療養院分別出具之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詳9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69頁、9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偵查卷第29頁);又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2包(驗餘淨重4.030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資參照(詳9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68頁),均屬查獲之毒品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共29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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