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於飲酒後
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搬運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2之
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得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於發現李得旺所騎乘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農用搬運車車頭左側與李得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致李得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12月9日,因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㈡本件被告所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搬運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而被害人李得旺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領得新台幣(下同)1,501,200元之補償金。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1,50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李得旺並非因車禍死亡,被害人車禍當時僅有腳部骨折,嗣於住院後,因被害人本身之疾病才會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搬運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李得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得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㈢被害人之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1,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告求償1,50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被害人李得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得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李得旺之死亡原因與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該所函覆以:被害人李得旺於97年11月13日因騎機車與農用搬運車發生車禍,送醫後住院27日死亡,故車禍致死亡間二者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綜合研判被害人生前為78歲老翁,並患有肝、腎、心等多器官疾病及舊右股骨折(手術後),再因車禍後復發性右股骨骨折,再經ORIF復原手術後,併發肺炎等多器官衰竭,故車禍與死亡間有連續性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941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李得旺之死亡與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搬運車並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被害人李得旺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領得1,501,200元之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1份、醫療費用單據2紙為證,而被告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依前揭規定,在補償金額範圍內,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權利即移轉予原告,原告即取得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求償權,其法律性質上屬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易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當然法定受讓取得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告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搬運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害人李得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得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又因被告所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搬運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李得旺之繼承人於車禍後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補償金1,501,200元予被害人李得旺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200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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