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
許俊德郭育誠陳昱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許俊德、郭育誠、陳昱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林志忠、許俊德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郭育誠、陳昱村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現場圖1紙…」更正為:「…賭博案相關位置圖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忠、許俊德、郭育誠及陳昱村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志忠、許俊德2人最近5年內均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90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告林志忠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俊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育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許俊德、郭育誠、陳昱村四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果菜市場」編號第0111號攤位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分20張牌,莊家先發21張牌,玩家輪流摸牌,胡牌或自摸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而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一副、賭資9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忠、許俊德、郭育誠、陳昱村四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900元、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志忠、許俊德、郭育誠、陳昱村四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志忠、許俊德、郭育誠、陳昱村四人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忠、許俊德、郭育誠、陳昱村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
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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