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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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告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言 原告億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治民 原告 李明慶 被告 林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竟就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第一審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0000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登記字號汐店登字第16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本件係因原告李明慶及億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立旭迎山莊國興街23巷巷道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約定系爭工程完成後應塗銷抵押權,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以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南港區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富士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即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此情形應併由專屬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