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連興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路○段○○號對面處,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行在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由西向東跨越畫有分向限制線之環河南路,適告訴人柯泰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第2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立即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擦傷、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