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桂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9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桂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併辦意旨書附表「詐欺所得之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99,987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桂平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託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下稱淡水中興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取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淡水信用合作社及淡水中興郵局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周鴻宇 、被害人 吳純慧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10號)即告訴人周鴻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淡水中興郵局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2萬多元、尚須扶養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卷106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