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 聞啟宗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被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與訴外人 周立昌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旅館為性交共4次,並因此懷孕生下一子,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周立昌性交
4次,並因而懷孕生子等事實,然原告之前並未對家庭有所付出,要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又伊現與母親做小麵攤生意,實無能力給付原告所請鉅額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於與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與周立昌為性交4次,並因而懷孕生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以外之男性周立昌為性交行為,實已破壞兩造維繫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此夫妻間親密關係遭此侵害,原告精神自感重大痛苦,足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83年3月27日結婚,於103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育有3名子女,各為83、85、87年次,離婚前1年即因感情不睦而無性行為,被告於該期間為本件4次通姦行為,並因而產下1子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及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物流公司負責人,收入不等,平均每月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詳如限制閱覽卷),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與母親做小麵攤生意,月收入約為2萬多,名下僅有汽車1輛(詳如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見本院10
6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卷第6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兩造未因本件而支出何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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