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仁俊於101年7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而佇立在新北市○○區○○○路○○巷道路中央,適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張簡良達 與 戚碩杰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即上前瞭解狀況。詎李仁俊明知警員張簡良達與戚碩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張簡良達及戚碩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張簡良達、戚碩杰以李仁俊為侮辱公務員現行犯欲當場逮捕之際,李仁俊竟另起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以拉扯之方式拒捕而對在場警員張簡良達施強暴,並致張簡良達受有左肘關節擦傷(約3X1公分),左膝擦傷(約3X4公分)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雖同時辱罵警員張簡良達、戚碩杰2人,然因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故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警員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16號被告李仁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
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俊於民國101年7月9日20時35分,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而佇立在新北市○○區○○○路○○巷道路中央,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巡邏員警張簡良達、戚碩杰所發覺,而趨前處理,李仁俊明知員警張簡良達、戚碩杰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員警張簡良達、戚碩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張簡良達、戚碩杰見狀,遂以現行犯逮捕李仁俊,詎李仁俊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拒捕過程中徒手拉扯員警張簡良達,致員警張簡良達受有左肘關節擦傷(約3乘1公分),左膝擦傷(約3乘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簡良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仁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張簡良達、戚碩杰職務報告1份。
(三)被告與員警張簡良達、戚碩杰於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1張、雙方對話譯文1份。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斷證明書1份、員警張簡良達傷勢照片2張。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76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
二、核被告李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拉扯公務員犯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及侮辱公務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