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宛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宛珍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應綜合卷附事證為事實之認定,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證據,認為難以證明行為人確有所指之違規情事時,即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宛珍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不慎與 洪啟修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啟修受有傷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措施旋即離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製單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伊沒有逃逸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蘭陽大橋南端出口處時,與洪啟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洪啟修受有臀部、左手及左膝擦挫傷、 葉思容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胸腹部頓挫傷、手及腳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認不諱,且經證人葉思容、洪啟修、楊子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經調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機關雖認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依證人洪啟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車是擦撞到我機車左前至中間的地方,應該是機車把手先碰到被告的車,不確定機車與被告車擦撞的地方,機車把手有擦撞,但位置不確定」等語(見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45-47頁筆錄),顯見證人洪啟修對於當時擦撞之部位並不能確定,且經警於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採證之結果,亦未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此亦有車輛照片在警卷可考,故可知於事故發生當時擦撞之力道當屬輕微,則受處分人辯稱不知有與洪啟修機車發生擦撞一節,尚非不足採信。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日下午14時41分46秒○○○鄉○○路為綠燈,車輛開始通行,14時42分18秒,洪啟修機車與被告自小貨車同時併行出現於螢幕,洪啟修機車騎於蘭陽大橋於機車專用道,被告自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同日下午14時42分24秒,被告自小貨車跨越至洪啟修之機車道,往右○○○鄉○街路方向行駛,洪啟修機車仍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後於14時42分25秒,洪啟修機車之影像為被告自小貨車所擋住,於26秒時被告自小貨車繼續往前行,而洪啟修機車則倒地,並在地上滑行,於14時42分30秒有3部機車停下查看洪啟修及葉思容」,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更可知當時事故之發生係在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小貨車靠近證人洪啟修之機車後隨即發生,其發生之時間點十分短暫,而當時擦撞之力道又屬輕微,則受處分人辯稱其不知車禍發生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受處分人既不知有與洪啟修機車發生擦撞,即駕車離去,尚無法逕予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明。從而,本件實乏確切事證可供認定受處分人有本件違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不足證明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認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