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45號聲請人丁○○相對人戊○○
乙○○甲○○丙○○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朱至誠 於民國96年7月
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扺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本件不動產之被繼承人朱至誠已於96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既已非抵押物所有權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