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5日上午,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買完早餐後,該早餐店雖鄰近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交岔路口,惟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上,甲○○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沿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支線道往幹線道桃園縣桃園市○○○○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路面上劃設有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行逆向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泰昌三街,後又貿然左轉宏昌十三街,適左前方幹道即宏昌十三街上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該幹道往中平路方向行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乙○○閃避不及,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遂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右踝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 高健育 前來處理時,向高健育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固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3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宏昌十三街口,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然辯稱:伊當時有暫停在路口,有看到乙○○騎乘機車在伊的左方,但是因為乙○○尚未到達路口,伊就先行左轉,結果就發生車禍,伊的機車左後側被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是乙○○自行來撞伊的云云。經查:
㈠於98年3月5日上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宏昌十三街口,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8年3月5日8時許,伊騎乘機車從家裡出發,要到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公司上班,伊騎乘機車沿著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平路之方向騎乘,伊還沒有到達宏昌十三街與泰昌三街之交岔路口,被告就騎乘機車從泰昌三街出來撞到伊,伊的機車車頭正前方撞擊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左邊,伊馬上就倒在地上,因為機車壓在伊的身上,路人有把車抬起來,倒地的位置就如同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樣,車禍發生之後伊的機車車頭就轉朝向玉山街的方向等語(見9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足認被告先行逆向行駛在泰昌三街上,於左轉屬幹線道之宏昌十三街之際,未讓幹道車上及屬直行車之證人乙○○優先通行,即率而從泰昌三街左轉至宏昌三街上,因而與證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證人乙○○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駕駛人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案發時所行駛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路口處設置有「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且因其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故加繪2條平行白虛線等情,有現場照片3張可稽(偵卷第14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被告行駛之泰昌三街要屬支道線,應可認定。另本件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先逆向騎乘重型機車於泰昌三街上,後竟疏於注意停讓直行於宏昌十三街幹線道之證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先行,貿然將重型機車左轉宏昌十三街,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7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423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卷第56頁)),亦同此見解,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右踝挫擦
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2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警員高健育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致肇事,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告訴人乙○○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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