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12、2837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移送前來(97年度沙交簡字第45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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