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桃監 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52-C00000000號、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職於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下稱新竹貨運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止,每日上班皆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本件舉發時間當時異議人已在公司上班,有新竹貨運公司出具之貨物追蹤系統查詢表可供參考,是異議人並無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
0號、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張,及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1月2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44607號書函所載略以:「經查J5G-533號車於98年
9月11時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路口時,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值勤員警於上述時、地,親自目睹因駕駛機車附載之人未戴安全帽及駕車闖紅燈(左轉),當時管制燈號已轉為紅燈,異議人始通過停止線,復於值勤人員攔檢時不服稽查取締後駕車逃逸」之內容為據。然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並未當場攔停駕駛人而無從知悉駕駛人之身分,故係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處罰對象,惟異議人甲○○是否確即上開違規時、地之重型機車駕駛人,尚非無疑。
(二)經查,異議人辯稱其於舉發日期即98年9月11日上午7時至晚間7時,均在新竹貨運公司上班,此據異議人提出新竹貨運貨物追蹤系統配送狀況查詢表(下稱貨物追蹤表)
1張在卷可稽,又「9/11為星期五,SD甲○○07:00至19:00在本公司上班無誤,此為該原上班配送客戶資料,以之證明。」,亦據新竹貨運桃園所經理 方朝宗 於前開貨物追蹤表上親自書寫 陳明 在卷。又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依職權就上開貨物追蹤表上所載各項紀錄之意義電詢新竹貨運公司鄭主任,經答稱略以:「貨物追蹤表中『配送時間』欄,係指司機出車前,由司機本人刷取條碼檢貨上車之時間,而該檢貨程序必定由出車司機親自為之。另該公司之司機雖無打卡紀錄,惟每日上午7時均有晨會。」,另經本院於同日電詢甲○○於新竹貨運公司之主管 張德昌 主任,經答稱略以:「本公司上午7時之晨會並無紀錄,惟於開會前會做類似點名之動作,倘若遲到或請假,會在假卡上做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並有張德昌傳真之甲○○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請假卡所示,異議人甲○○於98年
9月11日上午並無異常差勤紀錄,另觀諸本件貨物追蹤表所載,異議人甲○○(員工代號18707)於98年9月11日上午7時41分即已有第一筆檢貨紀錄,是堪認異議人甲○○所辯其於當日上午7時許即已到公司上班一節,堪認屬實。而本件違規時間為98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該違規時點係在異議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到公司上班後、7時41分許檢貨上車之前;而異議人工作地點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66之1號,本件違規地點則係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漢生東路口,是異議人顯無於違規時間出現於違規地點之可能。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舉發時點既有如上不在場證明,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確為本件違規駕駛人,自難認異議人確有本件所示違規事實。至異議人之機車是否遭他人使用、車牌有無遭冒用等,尚屬另一問題,亦不能遽爾歸咎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殊難認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裁決書編號│舉發違反│裁罰內容│││││││法條││├──┼────┼────┼────┼─────┼────┼─────┤│1│98年9月│台北縣板│駕車行經│桃監裁罰字│道路交通│1,800元,│││11日上午│橋市縣民│有燈光號│第裁52-C08│管理處罰│並記違規點│││7時30分│大道與漢│誌管制之│550611號│條例第53│數3點││││生東路口│交岔路口││條第1項││││││闖紅燈││、第63條││││││││第1項第││││││││3款││├──┼────┼────┼────┼─────┼────┼─────┤│2│98年9月│台北縣板│機器腳踏│桃監裁罰字│道路交通│500元│││11日上午│橋市縣民│車駕駛人│第裁52-C08│管理處罰││││7時30分│大道與漢│未依規定│550612號│條例第36│││││生東路口│戴安全帽││條第6項││├──┼────┼────┼────┼─────┼────┼─────┤│3│98年9月│台北縣板│違反處罰│桃監裁罰字│道路交通│3,000元,│││11日上午│橋市縣民│條例之行│第裁52-C08│管理處罰│並計違規點│││7時30分│大道與漢│為,拒絕│550613號│條例第60│數1點││││生東路口│停車接受││條第1項││││││稽查逃逸││、第63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