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0年5月6日2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及本案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生警惕,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改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多次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運動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7日2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K098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編號:110K09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K098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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