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宗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想聲請能易科罰金機會,事後要是有錢能繳費,方便照顧家裡,有多時間工作、維持家裡負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宗偉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
(1)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30日確定;(2)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4月20日確定,上開(1)(2)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0年5月31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案件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249號執行,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認:「本件受刑人為5年內第3、4犯酒後駕車,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並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2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科罰金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得不易科罰金。至於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已如前述。依據前開標準「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五項例外可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如前述。亦即,受刑人符合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2月2日犯本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在本案之前,聲明異議人曾於107年2月16日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再於107年4月12日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又於109年5月20日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0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即,聲明異議人確有「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形。
(三)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及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可參採。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5年內已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行為時間密集,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已如前述。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犯罪時間僅6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249號執行卷宗,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5年內3、4犯酒駕,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此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憑。是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依上開考量認為聲明異議人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不准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