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培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培銘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培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電腦繕打附件二所示民事裁定內容,並剪裁屬於公文書之其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大印,將該大印再貼上其前所自行繕打之裁定後,予以影印並傳真給 葉景銘 ,對葉景銘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②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罪)、5月、6月、7月(共2罪)、8月、10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9年8月3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甲案部分已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目前在假釋中,仍未記取教訓,為取得被害人葉景銘之信任,竟率爾變造法院民事裁定,漠視法律,並損及法院威信,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變造之民事裁定為其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未據扣案,惟除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外,應尚無供作其他不法犯行使用之功能,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85號被告張培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培銘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13年8月28日)。張培銘於法務部○○○○○○○執行期間,結識至該監申請外僱工人之葉景銘,自109年7月間起,張培銘陸續向葉景銘稱:可以合夥投資餐廳、汽車買賣云云,葉景銘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張培銘(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9年9月初,因葉景銘詢問張培銘投資汽車買賣進程,張培銘為取得葉景銘信任,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及剪裁影印之方式,冒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名義,偽造109年度民字746號內容「主文:張培銘聲請民事賠償。理由:一、上列聲請人(原告)張培銘因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案民事裁定判決為被告人 馬俊守 因賠償責任於原告張培銘壹億貳仟捌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元整,至名下法拍車捌拾柒台全歸還(原告)張培銘名下所有。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一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之民事裁定後,隨即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葉景銘而行使之。葉景銘因此詢問律師,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景銘委由 裘佩恩蘇泓達莊佳蓉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民事裁定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交款時間交款金額(新臺幣)用途1109年7月24日2萬5000元借款2109年7月30日5000元借款3109年7月31日7萬元借款4109年8月4日2萬元借款5109年8月6日2萬元借款、監視器用途6109年9月29日12萬500元車行內電路管線費用7109年10月3日4萬元借款、付薪資8109年10月28日6萬1832元承租土地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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