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祖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祖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承辦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主動告知年籍資料並坦承為駕駛人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註記可佐,是應認被告仍屬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為其所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察告知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其卻逆向行駛,又於車陣中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手右膝右小腿挫傷、左上肢扭傷之傷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過失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39號被告丁祖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祖振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自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1038號附近向右轉跨越馬路,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迴轉,適 傅韋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自東往西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韋倫受有左手右膝右小腿挫傷、左上肢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祖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傅韋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稽。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逆向迴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0554116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