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選任辯護人楊慧娟律師被告陳張秀汝女民國51.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九、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投票受賄者指證被告為行賄者,其犯罪類型屬對向性犯罪證人之屬性,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明德、陳張秀汝有起訴書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張明德、陳張秀汝均無罪,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卷附證人 陳秀麗朱進金 關於陳張秀汝或張明德向其買票之證述,依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員 林育民 於原審之證詞,證人B1(真實姓名詳卷)於調查處指證張明德或陳張秀汝有向陳秀麗等人買票云云,乃非親自見聞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證明與張明德、陳張秀汝被訴行賄之待證事實有直接之關連性,無從佐證補強任一證人之證言;而陳秀麗、朱進金所謂之賄款,則係其等至警局接受詢問,始返家提出或自動交出供警查扣之款項,卷附查扣該等款項之目錄表,僅足視為其二人供述之部分,無法據為擔保陳秀麗、朱進金供述之真實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二人指述之真確性;另證人陳 周烏美林湘紜陳翁美玉 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述,僅足證明同案被告 吳寶源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無足證明陳周烏美等人所收受賄款係張明德、陳張秀汝與吳寶源基於共同犯罪所為,斟酌吳寶源於第一審時併證稱張明德不知情其私下買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因認僅單一證人之指訴,復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訴真確性,要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之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而證人陳秀麗、朱進金交出之款項既非現場查獲,復具流通性,無從判斷與所指行賄者之交付具同一性,原判決以其非補強證據,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難認張明德、陳張秀汝有所載賄選之理由,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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