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2號聲請人 陳映蒼 相對人 湯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48536)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1,9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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