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61號原告 蘇春榮 被告 江欣倫
簡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經當時任職於信成資產公司之被告江欣倫、簡卓翔介紹而加入該公司會員,並與 李文寬 簽訂股票購買合約書而陸續認購TDR股票。惟其後均無獲利,100年間本欲索回本金,但被告江欣倫告知公司有新政策,保證認購準上市股票之投資者可獲5至30%之報酬,且承諾書到期時公司會支付紅利,原告乃繼續投資;被告簡卓翔亦於101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兆冠公司將在年底掛牌,致原告購買該公司股票,以出脫股票圖謀己利。嗣信冠公司搬遷至長春路並更改公司名稱(應即萬事通公司),被告江欣倫仍保證原告之相關利益不會受損。而萬事通公司於104年
6月18日申請解散後仍繼續推新圈購股票投資標的,要求投資人繼續入金借款投資,卻在承諾書到期時無法按期還款予投資人,於104年8月10日召開說明會宣布無法出金償還,原告始知金錢遭詐欺一空。本件被告江欣倫、簡卓翔與同案被告 鄒官羽 、鄒春香(上開2人由本院另行審理)等集團成員,均未依承諾書所載圈購股票之正確用途而逕予挪為他用或供其成員分紅使用,損害投資者權益,自應共同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江欣倫、簡卓翔與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因共同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29號等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審理。該案審理期間,原告主張因被告江欣倫、簡卓翔與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上開犯行受有12,273,800元之損害,於105年12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於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依本件刑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江欣倫、簡卓翔並非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但與行為負責人(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共同犯非法收受存款之罪(即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均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則依前開說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難認原告為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又除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之詐欺取財罪外,被告江欣倫、簡卓翔均未遭檢察官依刑法詐欺罪嫌起訴或經法院認定確有詐欺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江欣倫、簡卓翔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至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所涉詐欺犯行應否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綜上,原告非屬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欣倫、簡卓翔所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被告江欣倫、簡卓翔復未經認定構成詐欺犯罪,故原告對被告江欣倫、簡卓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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