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楊小慧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2月2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清算程序之清算財團分配表「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消債條例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進行清算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公告清算財團分配表,異議人(即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23條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傳真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逾時提出異議為理由,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於本院民事庭。
二、異議意旨:本件分配表於105年11月17日公告,因法院位於臺東縣,而異議人送達地址在高雄,郵件送達耗時,異議人至105年11月22日始收受原裁定,並即時處理,僅得於105年11月30日提出異議,非故意或過失逾期。且原裁定之分配表,未將相對人將來之薪資納入分配之法律見解,未經消債條例第98條明文規定,應屬個案判斷之範圍,而相對人將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臺東縣最低生活費10,869元,每月尚有9,131元可供分配。
三、①憲法第80條明揭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憲法所建構之民主制度下,法律由民選之立法機關制定,法規條文文本(text),即是此制度下,關於「公意」或「民意」內容之唯一普遍性與客觀性呈現,法規條文文本所宣示之價值觀,為最有實質依據之民主表現。在權力分立結構下,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司法機關依據法律審判,各有權力界限,並各就其權力範籌負責,若法院主觀察覺法律本身具有盲點或缺失,除非牴觸憲法規定而另聲請大法官為是否違憲之解釋,否則法律所劃定之具有客觀公意基礎之價值秩序,將限制法院之主觀經驗或價值觀,由立法機關藉由法律權力分立之實踐過程所顯現缺點,再次經由民主方式修改,以動態架構維持法律之價值。立法者之主觀想法,只有當法規條文所呈現之文義未明白表述、或存有文義上之矛盾時,始具有深究立法者於立法當時之主觀立法目的之意義。在憲法民主制度下,「發現」法律價值觀的過程,屬於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權限,法院處理紛爭之過程(審判),應臣服於代表公意之法律,解釋法律而進行判斷,以確保法律之執行,而不是代替立法機關,在無民主基礎下「創造」完美之法律價值觀。法院之審判權限來自憲法,界限亦由憲法所劃定,即「依據法律獨立審判」。②法院對法規之司法解釋,與行政機關所為法律解釋之解釋方法不相同,行政機關面對每日一再重複之業務,在法規草案階段,即參與提供行政專業意見及過往執行經驗,立法過程中同時須應立法機關詢問而回應各利益團體之要求,法規成立後,復須透過法律解釋以達成民選政治首長之政策,此為行政機關作法律解釋之特質,處於政治力流動之環境(反覆繼續又變動之過程),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發自積極從事行政工作之方式(有別於司法自制),採取提高行政效能之解釋方法,且本於政策考量,每一時期均有特別著重之行政目的,本於政策為取捨,較不重視法律整體之一慣性,並且在科層體制影響下,下級行政機關為法律解釋時,受上級機關之解釋所拘束。法院則本於司法獨立、自制、被動、中立之本質,隔絕於政治之外,忠於憲法之司法,係避免受政治紛爭下之政策影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法律解釋,首在確保立法機關制定法規如其文義而被遵守,使法規背後之民主公意得以貫徹;法院同時也為行政機關免除其執行法律時之不正當政策干預。在司法實踐之面向,乃進行「判斷」而非「創建」,法院應謹守法規條文之文義,闡釋法律條文文本意涵(Whatthelawis),不應在文本之外另創立缺乏客觀性民意基礎之規範價值(Whatthenormshouldbe)。故司法審判下實踐之法律,恆依據經普遍性與客觀性呈現公意之法規條文文本,法院裁判之判準,也因此應緊繫於法規條文文本,排除法官自身無關之經驗與價值觀。以務實之司法審判而言,法院之法律見解只能依據法規文本之內容來發展,脫離了法規條文文本,實踐之法律即無法確保其客觀性。是以,法規文義所呈現而得明白理解之原旨,為法院審判時最重要之依據。③嚴格遵守法規條文文本之法律解釋方法(Textualism),功能上將曖昧不明之公意或民意具體化,經選舉產生具有客觀民意基礎之立法機關,由形諸文字之法律條文,使立法、行政、司法間之權力分立,有普遍性及客觀性之討論介質,即法規條文文本之文義;使法律系統在各階段之實踐,其延續及溝通成為可能,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行政機關執行法律、與司法解釋法律,能抽離各自立場,並排除尚未形於文本之主觀價值,而均以同一理解內容之法規條文文本為基礎,法律於各階段實踐所生之衝突,能聚焦於法規條文文本,並以之為即時、可行之解決方法;法律因此更易於理解,法律系統與醫療、教育、建築、會計等其他學門之聯結(科技整合),更容易進行。因此,遵守法規條文文本之法律解釋方法為法院實務上最可行而實際之解釋方法。④契約自由為現行民事法律之基本立場,而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而發展經濟生活,體現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為個人自主發展及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而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大法官釋字第576、
580、602號解釋)。然而契約自由主要意旨係在排除國家對人民締結契約之干預,多適用於人民之經濟活動,且其活動常屬以追求利潤為唯一或主要目標之營利性質;與個人自主或其人格之形塑、實現、發展等,關聯性相對較低。現代經濟與社會下,如完全容許契約自由,常造成對弱勢者極為不利之影響,或對交易秩序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之結果,社會及經濟高度發展的結果,人民交易內容與性質愈趨複雜,且交易雙方之經濟地位更可能日益懸殊,國家在無法藉由市場機能運作以達成公平合理交易及維護社會秩序之情形下,常有介入締約與否、締約對象選擇及締約內容之高度正當性,對於以法律介入契約自由,以確保交易秩序之公平合理與對弱勢之保障的公益性及其重要性( 羅昌發 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考)。債務清理程序,基於契約自由、財產權與基本經濟生活權利彼此間之衝突,以法律介入私法債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如消債條例於第1條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衝突,在債務人經濟重建與債權人公平受償間之界線,全由法律即消債條例所決定,以法律就債務人之基本經濟權利與全體債權人受償權利間為整體安排,法院介入私人契約,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設之界線。自目的言之,係由法律為保交易秩序之公平合理與對弱勢保障之公益而介入私法行為,自制度言之,唯有法律得介入契約自由,一部或全部免除債務人之義務,法院在權力分立憲法秩序下,只依據法律審判,均應克制自身無關的經驗與價值觀,嚴格遵守法律條文在文義上所呈現而得明白理解的原旨。⑤異議人認為原裁定所採見解,未經消債條例第98條明文規定,並主張法院應依該規定法規文義解釋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財團範圍,異議人所持之嚴格遵守法規條文文本之法律解釋方法,為本院向來採用之法律解釋方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於此項法律解釋之立場,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一)依消債條例所為之清算程序,若債權人對於清算財團之分配表不服,消債條例第123條已明文規定其救濟方法「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依法規文義,已具體規定聲明不服之期間,並明定期間之起算點,即為有別於通常於程序法所規定「送達日起算」之起算點,消債條例上開規定乃明定自「公告之翌日」起算,是以,「公告之翌日」起算10日內之期間,為異議人唯一可合法聲明不服之期間,關於債權人送達地址是否與法院在同一地區、債權人於分配表公告而對所有人公示後,是否現實上實際知悉分配表之內容,既均非法規條文所規定之要素,顯示此等情況尚非法規所關心,也非法院審查異議人本件異議之程序要件時所應考量。相對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7日公告清算財團分配表,異議人至105年11月30日始提出異議,有相符之卷宗,並為異議人自認,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105年11月30日,距離本院公告分配表之105年11月17日,已逾消債條例第123條所規定之「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之時間,異議人提出異議不合法。
(二)關於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①國際人權公約係經過世界各國無數次之磋商、協調而成之產物,所建立之標準,不會強人所難,亦不會臚列不切實際之理想,適用於世界各國之個案,當非難事;我國多數法律乃繼受外國法而來,且繼受國並非單一,而各國又往往採取不同途徑之法律規範途徑,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各國法律體系之差異,已進行必要之琢磨,逕行採用為我國法規之解釋方向,亦能助於探尋我國法規之價值與目的;且採納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能避免與當前先進國家曾經錯誤之歷史,故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應能為法院於解釋本國法之參考依據。且我國既已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經兩公約施行法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不論自前揭說理或實定法規,兩公約為法院裁判之依據,當無疑問。如前述,兩公約為基本門檻之權利保障基礎,且為全世界多數國家之共識,其用語不專屬於特定國之法律體系,而為直觀式表述權利內容,得作為各國法院於解釋該國法律時之價值判斷指引,本院逕參考公約所使用之具體文義內容,依文義原旨以解釋消債條例之法規內涵,亦為適合之解釋方法。循此,為使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②「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至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因此社會救助法之基本架構,乃先由主管機關統計、調查後公告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每月所得不超過最低生活費者,為低收入戶,原則上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③換言之,最低生活費係社會救助法下之規範,目的在於設立國家應該積極扶助之門檻,凡每月所得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是法律上無法維持「適當之衣食住」之情況,若不積極、直接提供援助,將涉及基本身體機能之不能維持,因此國家依法律有積極扶助之義務;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僅是就「適當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上開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給付行政涉及國家預算之現實因素,只能從最急迫者處理,社會救助法因此僅就「適當之衣食住」之缺乏者,給予扶助,未涉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而消債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係為維持經濟生活,除「適當之衣食住」外,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將高於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其「必要支出」數額,絕非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足以支撐。
且消債條例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未採取由國家財政直接提供扶助之方式,而是採取以法律公權力介入私人契約關係之立法方式,國家財政之現實問題,非消債條例於立法上、執行上、或司法解釋上之考量,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在消債條例認定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時,只為單向之參考基準: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低於最低生活費,該金額不足以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經濟生活;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高於最低生活費,不能逕為金額過高之結論,而應充分認定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及家屬,維持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所必要。④是以,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不能逕認定為消債條例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已為本院消債事件合議庭相對多數見解(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異議人以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作為相對人依消債條例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洵無法律依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清算財團分配表提出異議,已逾消債條例第123條所定聲明不服之法定期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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