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玉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應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末2行「償3000元予告訴人」應更正為「償2000元予告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無竊盜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於犯後返還告訴人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偵查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行,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34號

  被   告 何玉雪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欣安藥局內,竊取 林妙青 所管領之普拿疼1盒、氣可清口含錠1盒(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後離開。

二、案經林妙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妙青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清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然本件遭竊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方扣案發還告訴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經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署114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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