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冠豪
白紹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白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冠豪、白紹華於民國107年8月至9月間,參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吳建志 」、「JYL瑞文」等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以每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之約定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9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 黃昱軍
(黃昱軍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提供優惠貸款方案,惟須提供銀行帳戶作帳,待匯款進入帳戶後,要立即於24小時內將款項提領交由指定來收錢之人,始可辦理貸款」云云,黃昱軍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馬
鳳滿,佯稱為其家人急需用 錢云云 , 馬鳳滿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匯款28萬元至甲帳戶內。
㈣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52分,撥打電話
予 吳寶綿 ,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吳寶綿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日11時許,匯款22萬8000元至乙帳戶內。
㈤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何素芳 ,佯稱為其家人急需用錢云云,何素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9分許,匯款38萬元至甲帳戶內,又於同日11時許再匯款19萬元至甲帳戶內。
㈥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詐騙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後,先指示黃
昱軍從ATM領取32萬8,000元現金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後,又要求黃昱軍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提領甲帳戶內剩餘詐騙款項75萬元,並指派趙冠豪、白紹華2人乘坐黃昱軍之車輛,監視黃昱軍是否有依照詐騙集團指示領取現金,並在黃昱軍領款後向黃昱軍收取詐騙款項75萬元。惟黃昱軍尚未領款前,因黃昱軍友人 林敬憲 發覺有異,乃提醒黃昱軍可能受騙,黃昱軍遂於107年10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前報警,警方隨即至現場逮捕趙冠豪、白紹華2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㈦案經馬鳳滿、吳寶綿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冠豪、白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鳳滿、吳寶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洪志穎
、何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昱軍、林敬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7頁至18頁,偵卷第14頁至16頁、第40頁至48頁、第58頁至60頁、第81頁至83頁)。
㈢告訴人馬鳳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憑條
、告訴人吳寶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憑條、告訴人吳寶綿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何素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證人黃昱軍之LINE對話紀錄、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趙冠豪白紹華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頁至51頁,偵卷第49頁、第55頁至57頁、第63頁至64頁)及附表一所示等物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本案被告趙冠豪、白紹華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帳戶資料及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本案被告趙冠豪、白紹華及綽號「吳建志」、「JYL瑞文」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是核被告趙冠豪、白紹華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趙冠豪、白紹華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趙冠豪、白紹華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趙冠豪、白紹華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趙冠豪、白紹華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趙冠豪、白紹華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示之犯行,與綽號「吳建志」、「JYL瑞文」之人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趙冠豪、白紹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示之行為,均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均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趙冠豪、白紹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趙冠豪高中畢業、被告白紹華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均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第12頁),均已與被害人馬鳳滿、吳寶綿及何素芳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4頁)在卷可佐,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㈥再被告趙冠豪、白紹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馬鳳滿、吳寶綿及何素芳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馬鳳滿、吳寶綿及何素芳之權益,確保被告2人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馬鳳滿、吳寶綿及何素芳(即被告2人與被害人馬鳳滿、吳寶綿及何素芳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渠等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㈦沒收部分: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物分別為附表一所列
之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犯行,惟因尚未將詐騙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故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等自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自無依刑法規定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趙冠豪│├──┼─────────────────────┼──┼────┤│2│華碩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白紹華│└──┴─────────────────────┴──┴────┘附表二:
一、相對人趙冠豪、白紹華願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馬鳳滿新臺幣(下同)各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整。
二、相對人趙冠豪、白紹華願於108年1月3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吳寶綿各參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整。
三、相對人趙冠豪、白紹華願於108年1月3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何素芳各捌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整。
四、聲請人馬鳳滿同意相對人趙冠豪、白紹華逕經第一項款項匯入聲請人馬鳳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戶名:馬鳳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五、聲請人吳寶綿同意相對人趙冠豪、白紹華逕經第二項款項匯入聲請人吳寶綿指定之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吳寶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六、聲請人何素芳同意相對人趙冠豪、白紹華逕經第三項款項匯入聲請人何素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何姿儒、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