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宗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3、147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福公園內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02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林宗坤於毒品檢驗報告尚未出爐,即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宗坤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簡要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107毒偵22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於毒品檢驗報告尚未出爐,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見新北107毒偵22號卷第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就其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雖另有辯稱:伊於警詢中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宏 」之人,經查該男子真實姓名為「 吳明宏 」,衡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人男子乙節(見新北107毒偵22號卷第3頁),然當時復稱:沒有年籍資料等語(新北107毒偵22號卷第3頁),顯然並未提供足資辨別身分而得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之資料,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縱經查明該男子真實姓名為「吳明宏」並對本案被告另為警詢筆錄,亦難認係因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出上手綽號因而查獲者,是依目前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哥哥、姪子,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固自承係以玻璃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該玻璃球1個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