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 楊健君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黃韋齊 律師被告 李凌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李凌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其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其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是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共同被告 楊筑媗 、 李偊榛 、 劉千鳳 被訴詐欺案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楊筑媗、李偊榛、劉千鳳、李凌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
(一)楊筑媗、李偊榛、劉千鳳因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被告楊筑媗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被告李偊榛部分判決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劉千鳳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2-51頁)。
(二)原告因楊筑媗、李偊榛、劉千鳳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亦對被告李凌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李凌權亦共犯詐欺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檢察官未對被告李凌權提起公訴,且已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32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51-262頁)。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李凌權與楊筑媗、李偊榛、劉千鳳為共同加害人,亦未調查或述及被告李凌權可能與楊筑媗、李偊榛、劉千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反而於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李凌權為不知情之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李凌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三)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併對被告李凌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