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張峻豪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實害已然減輕,復參酌其行竊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57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63號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財於民國107年8月2日2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體育館旁機車停車場,見張峻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將該機車之椅墊掀起,竊取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70元及張峻豪相關證件)得手後前往體育館籃球場旁廁所,取出皮夾內之現金570元後,將該皮夾棄置於垃圾桶內。然前情為警全程埋伏蒐證,嗣李文財步出廁所時為警當場查獲,扣押上開皮夾1只及現金570元(已發還張峻豪),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只是坐在被害人張峻豪的機車上抽煙;我剛好從廁所洗手出來,警察就說是我偷的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且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董佳諺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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