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榕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榕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榕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施以……測試,」應刪除,第9行「測得」前應補充「,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被告當已知悉,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所為顯然無視交通法規,法治觀念欠佳;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號被告戴榕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榕毅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秀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