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3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31日21時4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另一普通重型機車之少年陳○洹及騎乘自行車之 梁曜祥 ,一同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乙○○並以右腳頂住梁曜祥之自行車後座,以此危險方式駕車,途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千越加油站前設有三角錐警示之施工路段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有危險駕駛行為,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加油站之燈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繼續以上揭危險駕駛行為推動梁曜祥之自行車前行,待其右腳放開梁曜祥之自行車時,梁曜祥之自行車已煞車不及,繼續向前直行撞擊電桿(水底寮幹85R1)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1時43分不治死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洹、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12月25日枋警交字第107321942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調查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於現場表示其為同行友人,僅於東海路段協助推行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於肇事地點路段即未協助推行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尚有協助推行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重大,經再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12月25日枋警交字第107321942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至起訴意旨以107年度相字第558號〈下稱相字卷〉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惟與本件實際查獲經過及前揭員警調查報告記載不符,且前揭相字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欄記載為「梁曜祥」,關於「自首情形」欄勾選「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傷重急救中,經查證身分後確認為肇事人【梁曜祥】」,亦與證明被告是否自首無涉,故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危險駕駛方式騎乘機車,致被害人梁曜祥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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