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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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正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正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正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