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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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志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志皇因犯詐欺等3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懇請准予將105年執助字第2773號執行指揮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之
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裁定及104年度臺抗字第226號裁定均採相同意旨)。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先後犯詐欺等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並經抗告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合於法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所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助字第2773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即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合併執行,即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參諸首揭說明,法院當無權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至抗告人如認尚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仍可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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