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被告廖良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第7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良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廖良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良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竹北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槍砲等案件執行至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施用完畢後,再於上開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仁街16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良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5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葉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