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王亭尹 被上訴人 莊怡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5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原審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不得要求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真意係指若上訴人於5年租約期間欲提前搬走,即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上訴人並未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情形,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可於期滿後收回房屋,卻又可不返還押租金,顯非當事人真意,兩造因房租及安裝水錶等問題未能續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對上訴人原審主張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理由,未有任何說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000元。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以之作為理由,提起上訴,自屬與法未合。
㈡、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可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乃屬於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不得要求退還押租保證金」,其上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當初來租時有要求很多,所以上訴人有說過之後不會要求返還押租金(見原審卷第32頁)。
參酌系爭契約附註:牆面歸還時無須粉刷(見原審卷第9頁)、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甲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水費甲方每二個月補貼伍佰元正」。此均係有利上訴人之約款,押租金原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稱:因當初上訴人承租時,要求較多,所以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係補貼性質;況且,系爭租約第6條亦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可明。足認兩造間相互衡平彼此費用負擔協議後而作前開系爭租約約款之約定。至於系爭租約第8條係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2倍之違約金,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尚無關涉。又兩造於原審均稱:租約是原來的延長,條件與原來相同(見原審卷第87頁)。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造間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仍應適用系爭租約約款,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押租保證金。足見原審依自由心證判斷,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對上訴人原審主張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顯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