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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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 張錫卿 即債務人上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而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其聲請狀及郵寄信封之地址均記載「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本院卷1、2頁),又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切結書,或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書,均同上址,且前置調解事件相關函件及通知亦送達該址(調解卷2、4、7、12、17、27、28、38頁),得認聲請人之住居所係在該址,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
三、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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