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7年度聲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雲龍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 律師被告 劉博昇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王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彭奕凱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被告 王亦烽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吳尚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6、2284、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雲龍、劉博昇、彭奕凱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被告李雲龍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王嘉宏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亦烽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李雲龍、劉博昇、王嘉宏、彭奕凱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另被告王亦烽否認犯行,斟酌卷內證據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重罪可預期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較高,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李雲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謀及二犯,被告李雲龍、王亦烽有勾串之虞,認被告李雲龍、王亦烽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被告劉博昇、王嘉宏、彭奕凱有同條項第1、3款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就被告李雲龍、王亦烽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劉博昇、王嘉宏、彭奕凱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王亦烽坦承犯行,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解除被告李雲龍、王亦烽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現被告5人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7年8月29日),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三、審之被告李雲龍、劉博昇、王嘉宏、彭奕凱、王亦烽5人本案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依序判決有期徒刑9年、5年、3年8月、5年、4年在案,全案尚未確定,而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就客觀情事以觀,被告5人原羈押之原因從未消滅,另衡諸被告5人本案製成毒品數量甚多,已非一般小型製毒工廠之規模,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對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威脅性亦大,情節甚鉅,綜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定如下:㈠就被告李雲龍、劉博昇部分,衡之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較深
,而被告彭奕凱部分雖涉案較淺,但甫於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假釋出監後旋犯罪質更重之本案,惡性不輕。上開3人本院所處罪刑較重,其逃亡之誘因較高,是認該3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李雲龍雖聲請本院准予交保,被告劉博昇、彭奕凱雖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希望有交保之機會云云,然其等所持理由,無非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不諱,且已釐清全案細節予檢警追查,可謂犯後態度不惡云云,惟此均已列為判決量刑之因素,非涉羈押必要之審酌;縱有固定住居所,仍有畏罪遷徙他處之可能性;又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與保障社會安寧、確保刑事執行處罰間本不能兩全,亦與本院憑以羈押之上揭原因尚無關聯。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爰裁定被告李雲龍、劉博昇、彭奕凱3人均自107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遍查其等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李雲龍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王嘉宏、王亦烽部分,衡之被告2人雖經本院判處罪
刑,然審酌本案案情、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及本院所處之罪刑較輕,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具保方式替代。若被告王嘉宏、王亦烽各提出25萬、30萬之保證金,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其等住所併限制出境、出海,尚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於王嘉宏、王亦烽各提出25萬、30萬之保證金,並分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2樓、桃園市○○區○○街○○○巷○○號12樓併均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若被告2人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為確保此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則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7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虹真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